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聖凱 (原名 陳建志 )被上訴人 楊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上訴人於原審委任 陳泓成 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7日送達至陳泓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所,該公文封上載有「受送達人姓名:陳聖凱(原名陳建志)」,「訴訟代理人陳泓成」等字之記載則與其他文字重疊,有公文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因該公文封上註記「收件人拒收」等字,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天下管理委員會,該會函覆稱:因信封上訴訟代理人陳泓成之記載與其他字重疊,當時未注意有訴訟代理人陳泓成之記載,遂以對講機向該戶詢問是否要收受「陳聖凱」之該份文書,該戶接電話之人表示無此人不收,郵差遂於信封上註記「收件人拒收」字樣,保全人員依例於信封上蓋上本會收發章交給郵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後郵務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見原審卷第79頁),員警登載之「應受送達人姓名」亦為陳聖凱(見本院卷第46頁),而非訴訟代理人陳泓成,足徵該公文封上之記載確實無法清楚辨識係送達予訴訟代理人陳泓成,致陳泓成未能收受送達。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20日(書狀誤載為105年4月20日)閱卷後,始知原審判決內容,並於106年5月9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等語,應可採信。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
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為據,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因違約提前離職,為給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但因違約金過高而酌減為3萬5,000元。上訴人如有積欠被上訴人1個半月薪資,被上訴人於前案即應主張抵銷,其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審判決違背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任職補習班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原審函詢台北富邦銀行,調查被上訴人在該行91年2月至92年6月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均超過3萬5,000元,原審函詢結果與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合,未曉諭兩造為辯論,即以互不相合之證據、陳述作為判決依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法院。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背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部分:
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至92年2月18日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離職時,簽發票面金額為7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案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3萬5,000元之範圍則不存在,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因前案確定判決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予以確認,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一節予以審理、判斷,而關於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
1個半月薪水之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方行提出,既係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再行主張,顯有誤解,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前揭違背法令情事。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規定部分:
1.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被上訴人2個月之薪資款項為7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萬5,000元,亦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6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其平均每月薪水為4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於105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見原審卷第56頁),該日經兩造協商確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為每月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二狀,亦主張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確為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原審判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個半月之薪水數額為5萬2,50
0元,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2.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見原審卷第56頁),依原審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提示全案卷證交予兩造閱覽,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証?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原審已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審卷內全部卷證(包括上開被上訴人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予兩造,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而原審固曾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關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然該銀行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72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完全相同,原審既已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並由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曉諭兩造為言詞辯論,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向上訴人催討1個半月薪水,不合常情,亦未在簽發系爭本票或前案訴訟中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1個半月之薪水,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永輝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