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聲基於民國107年7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7月8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30線客城紅橋便道興農橋下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11、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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