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忠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更正為「 吳聲霆 於105年3月10日、4月15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更正為「吳聲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代理人 吳家慶 同意借用本案汽車之機會,藉機侵占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吳聲霆財產上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好都在復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犯罪所得本案汽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葉佳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10月、4月,再與其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月3日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9日16時許,在吳家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向吳家慶商借其子吳聲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並借用1星期、歸還該自小客車時會補貼新臺幣3000元之借車費用。詎葉佳忠借車供己使用、於借用期限1星期到期後,竟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述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開往台北及不詳等地區,後因吳家慶接獲ETC寄通知繳交過路費等,並經吳家慶於105年3月10日記存證信函催葉佳忠歸還該自小客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家慶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忠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吳家慶所提出被告借用上述自小客車時所簽立之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及該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