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華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52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而同時注射於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拘提到案,員警並得其同意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52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華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120443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在4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惟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2行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於僅施用同種毒品其違法情節較重,而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其他犯罪等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問題,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業於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自稱因工作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