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閔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嘉閔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認有羈押之必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全部被訴犯嫌,但因其所涉前揭犯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現階段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可見被告所涉嫌加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疑似設有臺中本部及苗栗分部,規模非小,且有部分集團成員尚未到案。此外,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教導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倘經檢警傳訊時應如何應訊、指證,並有派員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應訊外,集團成員彼此間亦有互相傳送資料並討論應訊內容之情形,故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或共犯相互勾串之可能,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三、本院審酌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考量被告所涉罪責非輕,尚有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因我國刑事訴訟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是本案仍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可能之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倘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因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危害人民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交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9月17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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