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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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前,查扣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一包,該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止等情,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而該案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前,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八四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八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