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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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倒數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及證據「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補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顯未因前開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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