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倫無照駕駛,造成被害人嚴重頭部外傷,至今仍處於植物人之狀態,屬於重大難治且無法恢復之傷害,嗣犯罪後態度未能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與被害人本身及家屬心理創傷及精神傷害相較,量刑偏輕,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被告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1、42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上訴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受有重傷一節,已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自首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原因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洽。上訴人雖以前詞指述原審量刑偏輕等語,然原審於判決中已逐一交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及被告犯後處理態度與雙方未能順利和解原因等情,顯然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為充分考量,所量處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凱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該路段與中正路1巷口」補充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該路段與中正路1巷口」;(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讓行人先行通過。」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 張雲 徒步…」補充為「適有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及注意左右來車,而即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張雲徒步…」;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所載「。」前增列「,黃凱倫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00號監護宣告影印卷宗1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騎乘機車,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予停讓即貿然前行,致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張雲而肇事,又被害人車禍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被害人因嚴重頭部外傷,至今仍處於植物人之狀態,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屬於重大難治且無法恢復之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4年2月3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診斷證明書、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27日(104)童醫字第0098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頁、監護宣告影卷),則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甚明,且與被告過失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路列印畫面各1紙(見警卷第19頁、調偵卷第5頁),其騎乘上開機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重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有該條項所定之2種事由,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至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毋庸遞行加重。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曾去探望過被害人2次,亦談過分期賠償醫藥費,惟因告訴人求償金額與被告認知賠償總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及被害人就此次車禍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貧寒、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黃凱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1之1
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倫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3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直行經過該路段與中正路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張雲 徒步沿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黃凱倫因上述疏失,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張雲,張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員林鎮伍倫醫院轉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及手術,雖然於術後成功脫離呼吸器,然術後仍因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張雲之配偶 蔡安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凱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522-JJC號重型機車│││中之陳述│在上揭路口撞擊被害人張雲之事實。│├──┼───────────┼────────────────────┤│2│告訴人蔡安吉於警詢及偵│陳稱:被害人張雲在新蓋彰化地院工地從事綁│││查中之指訴│鐵工,當天被害人闖紅燈過馬路是要去買早餐│├──┼───────────┼────────────────────┤│3│秀傳醫院104年2月3日明│①張雲於103年3月16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成│││秀(醫)字第0000000號│功脫離呼吸器後,於104年4月30日出院,未│││函暨診斷證明書(附於調│再回院追蹤治療。│││偵卷內)│②張雲出院時仍神智不清,四肢癱瘓,依其住││││院期間病程判斷,神智及肢體活動能力較難││││恢復正常,較可能仍一直維持神智不清,四││││肢癱瘓、終日臥床之情形。│├──┼───────────┼────────────────────┤│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證明張雲頭部外傷術後合併水腦,103年9月5│││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日出院,目前有氣切插管,神智不清,呈植物│││)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人狀態。│││本署103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內,告訴人寄至)││├──┼───────────┼────────────────────┤│5│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27日│證明張雲目前在童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其│││(104)童醫字第0098號│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須定期氣切管抽痰,以│││函(附於調偵卷內)│鼻胃管餵食,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足見張雲所││││受之傷害,係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黃凱倫與被害人張雲於上揭時、地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證明黃凱倫未領有駕駛執照。│││紙(附於調偵卷內)││└──┴───────────┴────────────────────┘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凱倫於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範。其過失而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釀成本件事故。是核被告黃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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