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李OO被告李OO
參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OO訴訟代理人鄭OO
林OO被告李OO
李OO 張李 OO 羅李 OO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羅OO被告李OO受告知人張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朝宗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經查,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OO有債權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OO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結果所得之部分,顯然為清償被告李OO對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責任財產,故本件判決所選擇之分割方案,自將影響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得獲清償或保全。況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法律顯然承認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利益,亦屬於法律上之利益,而承認債權人得為此利益提起訴訟,舉重以明輕,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時,自得對有利其保全債權之訴訟為參加之權利。從而,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輔助被告李OO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輔助被告李國印而為參加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李OO、李OO、張李OO、 李秀漣 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OO之子女,被繼承人李OO於民國66年9月25日死亡,嗣其妻李OO於75年2月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李OO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1/7。又被繼承人李OO原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鄉○○路O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7,其○○○鄉○○路O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已損壞無人居住,無從列入本件遺產予以分割,其○○○鄉○○段○○○○○○○○○○○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割,已於102年11月19日確定。是被繼承人李OO目前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尚未分割。再彰化縣政府於88年5月間辦理土地重劃時,已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原告請被告偕同辦理分割遺產等事宜,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李OO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因其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土地上蓋有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其希望其他繼承人得同意其與配偶李鄭OO得在該土地上居住至終老。
㈡被告羅李OO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李OO、李OO、張李OO、李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參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 之父李OO於66年9月25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配偶李OO、長男即被告李OO、三男即被告李OO、四男即被告李OO、長女即被告羅李OO、次女即被告張李OO、三女即原告李OO、四女即被告李OO(二男李OO已於26年6月21日死亡),應繼分各1/8;嗣兩造之母李OO於75年2月1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被告李OO、李OO、李OO、羅李OO、張OO、李OO、原告,應繼分各1/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圖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O原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鄉○○路O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7,其○○○鄉○○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已損壞無人居住,其○○○鄉○○段○○○○○○○○○○○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割,已於102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1份、確定證明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4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按,應堪認定。是被繼承人李OO目前所遺尚未分割之財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從而,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而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依強制執行法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五四八至五四九頁參照)。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是共有物之限制登記既非屬民法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倘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法院自仍得依聲請而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同時,應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既無不合,爰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土地,現均為田地,地形均尚屬方正,兩側東側臨產業道路,其上均無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復有本院104年1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5月7日、文號北土測字759號、鑑測日期10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使附圖編號108A部分面積
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B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8C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李OO取得,編號108D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E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李OO取得,編號108F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使附圖編號108-3A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8-3B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李OO取得,編號108-3C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3D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李OO取得,編號108-3E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3F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不僅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均有臨路,且兩造均按其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被告羅李OO、李OO、參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符合共同人全體之利益等情,認為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二、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各僅為1094分之1070、6分之1,性質上自無從為原物分割,是本院認原告提起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主張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該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且被告羅李OO、李OO、參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該分割方式,爰判決該遺產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一、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又共有物之限制登記非屬民法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分割遺產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其結果並無礙於限制登記名義人強制執行之效果,法院自仍得依聲請而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同時,應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關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雖經被告李OO之債權人張OO於分割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在卷可參,然於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張OO聲請假扣押之查封登記部分,應移存於被告李OO所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或分別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又參加訴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應由參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遺產內容│權利│面積、價│本院分割方法││號│項目││範圍│值、存款│││││││金額(新│││││││臺幣)││├─┼──┼──────┼──┼────┼─────────────┤│一│土地│彰化縣田尾鄉│1094│2059平方│分歸原告、被告李OO、李OO││││OO段OO地號土│分之│公尺│、李OO、羅李OO、張李OO、李││││地│1070││OO各依1/7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二│土地│彰化縣田尾鄉│全部│477平方│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OO段000地號││公尺│收件日期104年5月7日、文號││││土地│││北土測字759號、鑑測日期10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108A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㈡編號108B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108C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李OO取得│││││││。│││││││㈣編號108D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㈤編號108E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李OO取得│││││││。│││││││㈥編號108F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㈦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三│土地│彰化縣田尾鄉│全部│477平方│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田崙段000之3││公尺│收件日期104年5月7日、文號││││地號土地(分│││北土測字759號、鑑測日期104││││割自同段000│││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之0地號土地│││示,即:││││)│││㈠編號108-3A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108-3B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李00取│││││││得。│││││││㈢編號108-3C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00取得│││││││。│││││││㈣編號108-3D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李00取│││││││得。│││││││㈤編號108-3E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00取得│││││││。│││││││㈥編號108-3F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00取得│││││││。│││││││㈦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00取得。││││││││├─┼──┼──────┼──┼────┼─────────────┤│四│土地│彰化縣田尾鄉│1/6│611平方│分歸原告、被告李00、李00││││00段000地號││公尺│、李00、羅李00、張李00、李││││土地│││00各依1/7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一│李OO│1/7│├──┼─────┼────────┤│二│李OO│1/7│├──┼─────┼────────┤│三│李OO│1/7│├──┼─────┼────────┤│四│李OO│1/7│├──┼─────┼────────┤│五│羅李OO│1/7│├──┼─────┼────────┤│六│張李OO│1/7│├──┼─────┼────────┤│七│李OO│1/7│├──┴─────┴────────┤│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