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毒偵字第49
3號」應更正為「毒偵緝字第145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方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員警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警詢筆錄各1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第7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