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後勳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後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羈押前係經通緝始到案,且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犯行均已自白犯行,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被告已提出上訴,尚未確定),可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誠屬明確,復衡被告於羈押前係經通緝始到案,而其戶籍前已移籍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於羈押前亦無固定住居所,本案於本院雖已審結,但審酌現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現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2年2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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