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勝泰前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工地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小客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機車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被告黃勝泰於本院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勝泰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普通竊盜案件,最重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