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肆貳玖公克、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宇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63、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友人 許珮甄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開許珮甄之住處查獲,並搜索扣得蕭宇翔所有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2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警方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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