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申請上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
7月2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無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所認定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簡易判決所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3日因另案入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送達前開判決正本,並由該監於97年4月19日交付抗告人收受在案,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11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後,於同年7月2日向該監長官提出上訴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書狀專用日期章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號卷第21頁、本院97年度聲字第911號卷第3頁)。抗告人既係在監執行,依首揭規定,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於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即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本案之上訴期間應於97年4月2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