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原告 吳靜 訴訟代理人 周鴻甫 被告 蕭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新台幣(下同)77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靜2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富邦保險公司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吳靜以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9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靜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靜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法規,應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8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號前轉彎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衝入原告吳靜五福街96號之住宅,致原告吳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高於系爭汽車市價125萬元,嗣後原告吳靜向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而由富邦保險公司支付理賠金997,000元予原告吳靜,原告吳靜仍受有25萬元損害。又富邦保險公司已出售該毀損之系爭汽車,獲得價金222,000元。原告富邦保險公司爰代位請求給付之775,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靜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當時因為車子爆衝,無法減速,才衝撞原告吳靜之住宅,且原告所提車價太高。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8年8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號前轉彎處,衝入原告吳靜五福街96號之住宅,致原告吳靜所有系爭汽車毀損。
2.原告富邦保險公司為原告吳靜所有系爭汽車保險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吳靜所受損害為多少?
3.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於108年8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號前轉彎處,衝入原告吳靜五福街96號之住宅,致原告吳靜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9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97、17-23、27、49-57頁)。
2.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查,被告表示:「當時暴衝,要減速也無法減速」,以及於108年8月25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我煞車及打空檔都無法停止;無法煞車停止」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見當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煞車無法正常運作,自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於行車前注意煞車是否得以確實有效之義務,其有過失自明。
3.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2條之1)。本次事故被告有上開行車前未檢查煞車是否確實運作之過失,自無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前有未檢查煞車是否確實運作之過失,致原告吳靜所有系爭汽車毀損,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照民法第192條之1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吳靜受損害為多少?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查,原告吳靜所有系爭汽車101年11月出廠,至107年8月發生事故止,已經使用6年,其價值參考同廠牌、形式、年份平均車價為125萬元,此有網路中古車價查詢網站截圖5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71頁)。而系爭汽車修繕費用高達1,281,109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48頁),此數額已逾系爭汽車之價值,已無維修之經濟價值,故系爭汽車減少之價額應以中古車價為計算。
2.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主張車價過高」等語。惟被告僅空言表示車價過高,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汽車價值過高之事證,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院參考同廠牌、形式、年份之中古車之均價,認原告吳靜之受損害額為125萬元,核屬有理。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216條)。查,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因本次事故係爭車損賠付原告吳靜997,000元,此有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9-31頁),另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因賠付原告吳靜上開保險金額而取得系爭汽車處分權,並將系爭汽車拍賣所得為222,000元,此有標售作業可證(本院卷第113頁)。故此拍賣所得為222,000元,自應為損益相抵,當由其所賠付之保險金扣除之,故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75,000元(000000-000000),自應允許之。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系爭汽車之損害價額為125萬,被告吳靜獲得保險金997,000元後仍受有253,000元(000000-000000),被告自當填補於原告吳靜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吳靜請求25萬元損失之賠償,自應允許之。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775,000元,給付原告吳靜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