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鴻美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0時20分許,媒介、容留越南女子LETHIKIMXUYEN(下稱甲女)在鴻美理髮廳2樓3號房與男客乙○○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完畢之猥褻行為)。甲○○事前並與甲女約定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甲女交易完成後向乙○○收取,事後再三七分帳,即由甲○○從中抽取360元,其餘840元歸甲女所有,以此方式營利。適甲女正欲跟乙○○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即經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管制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1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9頁、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係鴻美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有請乙○○到2樓3號房,由甲女服務,以及收費方式為2小時1,200元,事後並由其與甲女三七分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僅媒介乙○○與甲女進行按摩行為,我不知道客人與小姐在包廂裡面做什麼,我都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在裡面從事性交易。我在偵查時不懂什麼是性交易,只是檢察官問我時,我有點頭而已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24頁),
核與證人乙○○結證稱:被告經營之鴻美理髮廳,雖掛名理髮廳,但我跟朋友都知道這裡就是在做半套性交易的。當日是被告向我表示消費2小時1,2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要我去2樓第3間。之後不到5分鐘,尚未完成交易時,警察就進來等語相符(偵卷33至34頁、本院卷45頁、48頁、50頁)。
另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卷28至30頁、33至35頁),復有扣案之「管制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1個為證。此外,若要從鴻美理髮廳大廳上去2樓包廂區,必須先經過一扇門,該門平常都會鎖起來,要用扣案之「管制門遙控器」或鑰匙打開;另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只要按下去,整棟電燈都會亮,包括小姐在服務客人的包廂都會亮。而上開2個遙控器均放在一樓櫃檯內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3頁、本院卷59頁)。而這樣的設計,亦與實務上色情業者為躲避、拖延警方之查緝,在大廳進入性交易包廂區之入口處,設置管制門,以利業者過濾,確認係要進行性交易之客人後,再准予放行,並得以在警方臨檢時,拖延警方進入包廂查緝之時間;以及當警方臨檢時,在櫃檯內可立即將包廂內之電燈全部打開,以通知包廂內小姐及男客,使渠等可以即時中止進行中之性交易,並湮滅罪證等情相符。由上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原係越南人,但已嫁來我國約17年,可以用中文與人
溝通,不需要通譯協助就可開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39至40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中文溝通能力。另被告曾於100年間在上址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罪確定。且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中,在有辯護人從旁協助、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並為其辯護之情形下,坦承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67至69頁)。是以,被告既有相當程度之中文溝通能力,且其曾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之犯罪前科,並在有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坦承犯行,加以「性交易」一詞並非深澀難懂之中文用語,若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不知「性交易」之意義,孰能置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不懂「性交易」之意思,始為認罪答辯之辯解,自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若小姐與客人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也是小姐
個人之行為,其有跟小姐說不能在店裡從事性交易,只能按摩。其不知道小姐跟客人在包廂內做什麼云云。然被告所經營之鴻美理髮廳,雖名為「理髮廳」,但卻未有理髮服務,也未設置理髮椅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卷50頁、56頁)。被告既為鴻美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果若已改成經營按摩店,為吸引真正想要按摩之客人入內消費,衡情自應更改店名,而非沿用原本之名稱,就一般理性之經營者而言,被告此舉顯然不合常情。反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這樣的行為,反而相當符合色情業者為掩飾犯行,所常用之掛羊頭賣狗肉手法。加以證人於當日亦確係要入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明確證稱本來就知道該處是在做半套性交易乙節,已如前揭㈠所述,是若謂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全然不知且無意供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實屬牽強。況且,被告既曾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被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對於店內小姐若從事性交易,可能會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若真有意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自應會使用一些管理手段,來防堵不法情事發生。然而,被告卻供稱:客人進門後,我會指示客人前往樓上包廂進行消費,我不會再上樓看情況,也不會想到小姐可能在樓上做半套性交易等語(本院卷59頁),顯見被告根本未為任何管理措施,實與常情有違。更甚者,被告還在一樓櫃檯放置「管制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所為反而與色情業者為過濾客人、拖延警方臨檢、通知店內小姐中止性交易及湮滅罪證所為之設計相符(見前揭㈠所述)。也就是說,被告非但未為任何防止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管制措施,反而還設置便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裝置,凡此種種,應認被告對於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非但知悉,且還是主謀者,較為合理。從而,被告辯稱有禁止小姐進行性交易、不曾想過小姐會進行性交易,以及「管制門遙控器」是因為其會聽佛音,所以平常會將門關上、「臨檢燈遙控器」是作為小姐打掃提供照明之用等辯解,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客觀上除媒介甲女與證人為猥褻行為外,還有提供鴻美理髮廳內之包廂,給渠等從事性交易,主觀上也有藉由上開行為牟利之意思,故縱使本案為警查獲當日,甲女尚未完成性交易,被告所為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與配偶、
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現為鴻美理髮廳之負責人,經濟狀況不佳;⑷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⑸前已有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前科,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此外,其另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其素行不佳;⑹僱用持觀光簽證來臺、無工作許可證之越南籍女子從事本案猥褻行為之手法;⑺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管制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潤滑乳液1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性交易尚未完成,證人尚未給付性交易報酬1,200元,
此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與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44頁,警卷5頁反面),是被告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即媒介、容留甲女等人與他人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便亦涉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惟查,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且本案亦僅查獲甲女與證人於107年9月20日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日前,即已開始為本案犯行,且有為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