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苙凱選任辯護人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苙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擦槍工具壹組、裝彈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羅苙凱於民國90幾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受友人 蘇怡仁 (已歿)之託,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仿步槍製造之改造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3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擦槍工具1組及裝彈器1個。於106年10月30日,羅苙凱為警查獲非法寄藏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下稱甲槍),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羅苙凱於前案宣示判決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起非法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尚未經警方查獲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3顆(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07年7月24日6時50分許,經警方在嘉義市○區○○路○○○號之「歐遊國際精品旅館」305號房間,查扣本案槍彈及擦槍工具1組、裝彈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羅苙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5頁、162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案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4頁至第5頁、偵卷9至10頁、本院卷93頁、158至1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9至12頁、第19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改造長槍1支、非制式子彈65顆,經送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5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其中57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有1顆係由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另有5顆係由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上開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因無法擊發,認定無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77299號鑑定書、107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319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39至44頁、本院卷119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長槍1支,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3顆,亦同。又被告自前案於107年6月28日宣示判決後,至同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3次販賣毒品、1次轉讓毒品、1次持有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警方於107年7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號之「歐遊
國際精品旅館」305號房間執行搜索,在搜得本案之改造長槍及非制式子彈後,被告即鬆口向警方坦承本案之改造手槍係藏放在自小客車,而一併為警方扣押在案等情,有當日執行搜索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09頁)。是以本案之改造手槍,雖係被告向警方告知藏放地點,然當時警方已查獲與被告持有該改造手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改造長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顯然被告之一部犯罪已先為警發覺,是縱被告此時供承尚持有改造手槍,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並報繳槍枝而得減刑之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與配偶、
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輕鋼架、防火隔間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詐欺罪、賭博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在前案經警方查獲寄藏改造手槍1支後,不思改過遷善,卻仍繼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長槍各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高達63顆,火力強大,犯罪情節不輕;⑹持有之時間不足1個月;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改造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裝彈器1個,其功用為輔助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作為保養槍枝、裝填子彈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本案共扣得65顆非制式子彈,其中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63顆,鑑驗時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效用,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亦同。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此部分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既經鑑定為無殺傷力。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而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4年間起至前案於107年6月28日宣判日止
,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又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90幾年間,受友人蘇怡仁所託,同時寄藏甲槍
及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63頁),其中就寄藏甲槍之行為(與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業經雲林地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29至35頁),本院就被告在前案判決後所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係屬新發生之事實,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然就被告於前案宣示判決日前所寄藏之本案槍彈行為,既為前案前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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