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7號原告 陳美莉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被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訛稱其因任職於會計事務所,有為客戶辦理增資、驗資墊款等資金需求,並以保本且穩定配息為條件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分別於民國98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98年12月1日匯款30萬元、99年11月30日匯款20萬元、99年12月20日匯款30萬元、102年7月23日匯款50萬元、106年6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然被告僅於100年10月21日返還30萬元,伊仍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20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依據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罪論處),處有期徒刑7年4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為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15日(見109年度附民字第668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