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常興海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歐庭佑
歐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常興海產有限公司、歐庭佑、歐獻文(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依序稱長興公司、歐庭佑、歐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常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日邀同歐庭佑、歐獻文為連帶保證
人,先後與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6%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3.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09年5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約定就上開借據增加寬限期1年,並變更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僅需繳付利息,惟按變更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逾期未還款時,伊得逕自轉催收日起或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其餘條款約定仍繼續有效。詎常興公司自110年3月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抵銷存款、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迄今尚欠本金329萬3,507元未為清償。
㈡常興公司復於109年5月19日邀同歐庭佑、歐獻文為連帶保證
人,先後與伊簽訂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利息按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05%計算,倘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5.2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常興公司自110年3月27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400萬元未為清償。
㈢又歐庭佑、歐獻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29至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庭復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329萬3,507元329萬3,507元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3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72%計算2400萬元400萬元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52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