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3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吳函紜 (原名: 郭雨涵 )訴訟代理人 何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准予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調整及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0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2,49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104元、已結算之手續費42元,合計共6萬6,643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花旗(台灣
)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借款額度1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同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99%固定計算。
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第13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筆動用款項於月結單所載撥款入帳日後,每月應還款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0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18萬3,00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3萬7,90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3萬9,774元,合計共126萬0,688元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申請書、約定書也都是伊所簽,惟因疫情因素影響收入,希望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綜合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雖有明文,惟該條但書所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復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於原告之利益,自不因被告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即准其分期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7,331元(計算式:6萬6,643元+126萬0,688元=132萬7,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信用卡6萬6,643元6萬2,497元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信用貸款126萬0,688元118萬3,009元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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