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吳連賀
吳忠信 吳明曾 吳梅桂 宋 吳梅玉 吳阿梅 吳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反訴原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 加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三一四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點七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七分之一維持共有;三一四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三一四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及二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
4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割形成權,訴請裁判分割,聲明:314土地與同段259地號土地(下稱259土地,與314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其中314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53.72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7分之1維持共有;314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888.8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4.01平方公尺及259土地,面積
30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㈡反訴原告則以:同意314土地分割成3部分,由原告取得分
割後314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C部分土地由反訴原告取得。然分割後314土地編號C部分因深度僅12公尺,屬面積狹小之基地,於建築上受有諸多限制,倘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往西移的結果,造成C部分土地面積越大,對反訴原告越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
相同,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就259土地提起反訴,請求與314土地合併分割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其中314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53.72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維持共有;314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926.6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76.25平方公尺及259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㈡原告則以:原告共有同段316地號土地(下稱316土地)係
屬袋地,欲藉由分割後314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供作連接民族巷之通行地。而依附圖二方案分割,314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與316土地合併後,地形較為方正,有利其利用。若未採附圖二方案分割,伊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均屬第五商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存在。
㈣兩造協議314土地上之地上物及259土地上之樹木,均由反訴原告取得。
㈤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其中314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深度為12公尺。
㈥無論將來採何方案分割,兩造均同意互不找補。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修正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是上開合併分割請求,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屬重測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10日分割成不相鄰之同段143-256地號及143-258地號(314土地即為重測前143-256地號土地,259土地即為重測前143-258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第五種商業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完全相同,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日102高市都發開字第B0001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登記簿影本(見103年度 司雄調 字第1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1頁、第8至10頁、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259土地與314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則原告主張:若未採取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不同意合併分割云云,委無可採。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見調字卷第57頁)為證。從而,兩造各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割314土地,被告反訴請求合併分割259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㈢原告固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314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
與316土地合併後,地形較為方正,有利其利用等情。惟查,兩造均同意314土地分割成編號A、B、C,共3部分;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及259土地均由反訴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無論採取附圖一或二所示方案,編號B、C部分土地中間存在編號A部分土地,將導致反訴原告取得314土地編號B部分與C部分未能相鄰,無法合併利用,不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其次,314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位於第五種商業區,面臨寬度10公尺計畫道路,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而C部分土地深度僅12公尺,得依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減少20公分之方式予以調整,故建築基地需達最小寬度5.5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分割後
314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將因最小深度不足法定之15公尺,需以寬度予以調整,致使用方法受限。參以附圖一方案中,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26.6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76.25平方公尺:而附圖二方案中,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888.8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14.01平方公尺等情相互以觀。倘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反訴原告取得之B部分土地,符合建築基地之法定最小寬度及深度,分配面積較大,有助於反訴原告就B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則C部分分配面積越小,可減少反訴原告所受該地深度不足之不利益。相較之下,採附圖二方案分割,反訴原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較小,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較大,較不利於土地之整體使用及土地效益之發揮。再者,觀諸附圖一或二所示方案,其中314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均為53.72平方公尺,呈狹長型,北側與316土地南側相鄰,然因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寬度不足316土地南側地籍線,則無論附圖一方案(靠31
6地號土地東側)或採取附圖二方案(靠316地號土地西側)所示方式分割,均會導致316土地西側或東側地籍線呈現不規則,地形均未能方正、完整。則原告所執前詞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告取得分割後314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無論採取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兩者差異不大,兩相比較,以附圖一方案分割,對整體土地經濟發展較有助益。從而,反訴原告提出附圖一方案顯然較原告提出附圖二方案更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堪採用。
㈣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方法,應屬公平及適當。又兩造均同意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就所分得土地價差,均不要求補償。是兩造間就如附圖一方案所各自取得之土地,不生金錢補償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規定之分割形成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314土地;暨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259土地與314土地合併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佩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314地號(面積:│259地號(面積:│││1156.60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吳連賀│37919分之199│37919分之199│├────┼──────────┼─────────┤│吳忠信│37919分之199│37919分之199│├────┼──────────┼─────────┤│ 吳啟明 │37919分之199│37919分之199│├────┼──────────┼─────────┤│曾吳梅桂│37919分之199│37919分之199│├────┼──────────┼─────────┤│宋吳梅玉│37919分之199│37919分之199│├────┼──────────┼─────────┤│吳阿梅│37919分之199│37919分之199│├────┼──────────┼─────────┤│吳明哲│37919分之199│37919分之199│├────┼──────────┼─────────┤│郭以斯帖│5417分之2609│5417分之2609│├────┼──────────┼─────────┤│郭利百加│5417分之2609│5417分之2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