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再衡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