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告 莊美蘭 即美美香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美蘭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美美香早餐店」為借款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自109年7月1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16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下稱郵政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155浮動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1浮動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41萬3,702元及繳納至11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8萬6,298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自110年8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23日起按郵政儲金利率(0.845%)加碼百分之0.155浮動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1浮動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16萬4,951元及繳納至113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3萬5,049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19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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