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附近水泥空地即臺北縣○○鄉○○段799、
804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實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非渠另向臺北縣政府所合法承租之住辦用地,竟自民國97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之某日起,每逢週末假日,即竊佔上開土地做為收費停車場,並以每輛車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收取停車費,且由不知情之 胡雪女 及 胡興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指揮引導車輛停放及收費。嗣於97年4月13日(星期日)14時30分許,甲○○等3人又在該地收取停車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日 廖順利 及 阮文雄 為停車所繳交予甲○○之竊佔土地所得共2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無誤(見偵卷第73頁筆錄),證人即時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 張溪泉 、 洪俊宸 亦就被告私佔之土地經測量、拍照後確認均為上開國有土地之事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另證人胡雪女、胡興邦、廖順利、阮文雄復分別就協助被告收費及於查獲當日各繳交停車費100元予被告之事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現金共200元為憑,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含佔用範圍之地形圖)、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陳報之臺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基地○○○鄉○○段1311、1311-1地號之土地,顯非本案土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意圖為向他人收取停車費牟利而佔用他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其主觀上具有竊佔犯意甚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合法承租之土地範圍不及於本案土地,而仍為謀己之私利任意竊佔本案土地,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併予諭知緩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現金200元,係廖順利、阮文雄2人於查獲當日各繳交予被告100元之停車費,自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竊佔本案土地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現金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數目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