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富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富山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富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富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10年3月26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4日」),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9日,而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件:受刑人賴富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