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振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第一審判決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並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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