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陳志能 相對人 陳蔚銘 即 陳蔚明 相對人 劉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蔚銘即陳蔚明、劉惠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0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