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 方允芸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 林煜翔 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婚紗婚禮籌備之工作室,提供婚紗攝影服務,兩造前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婚紗攝影契約,伊已付清攝影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800元,被告依約應提供所有拍攝相片電子檔、精修40組相片(入相本)。詎婚紗照片拍攝完畢後,被告僅留下電子檔毛片40組,其餘電子檔均予刪除,顯未依約給付,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萬3,800元。且被告未經伊同意,將伊具著作財產權及肖像權之婚紗照片公開於使用者名稱為「 林寶妮 」之臉書社群媒體作為廣告商業招攬業務使用,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肖像權,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3,800元本息(53800+150000=203800),及將伊婚紗照片自「林寶妮」臉書網頁移除等語。
三、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財產權損害,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婚紗照片自「林寶妮」臉書網頁移除部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該項請求,乃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核心,屬本件訴訟之主要部分。原告主張解除婚紗攝影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婚紗攝影費用部分,不宜與之割裂審判,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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