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黃士諒
黃士詠 黃劉瑟芳 相對人 黃瑞祥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瑞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准予分割 黃劉阿市 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移送本院審理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諭知: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㈢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僅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之遺產分割部分進行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針對黃劉阿市之分割遺產部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案件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7,629元,於本院10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中,兩造均未預納訴訟費用,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案件中,聲請人預納上訴裁判費16,647元、相對人預納上訴裁判費25,260元,上述兩造預納裁判費均經本院查核屬實,並屬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審理範圍。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主文之諭知及事實及理由欄第項之內容,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是關於黃劉阿市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聲請人業已預納47,629元,如前所述,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黃瑞祥、黃麗美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76元(計算式:47,629×1/3=15,876)。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雖分別預納16,647元、25,260元,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主文中諭知:兩造其餘上訴駁回、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兩造針對上訴裁判費均無從向對造請求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黃瑞祥、黃麗美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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