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0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易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易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 林文新 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以盜刷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良好;復斟酌其詐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獲得價值107元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認已獲滿足,且衡以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所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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