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憲(原名陳昱維)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憲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陳柏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又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限至110年2月12日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報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自述其有於境外工作一定期間之經驗,並有頻繁入境、出境之情形,且被告因其被訴犯行造成被害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上佰萬元,自有脫免其責任而於主觀上存有逃亡之動機;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況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中清楚供陳: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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