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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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台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永標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告明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予林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旭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變更名稱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之AR玻璃鍍膜系統機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設備),並將系爭設備所須之電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電控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另同時轉包者有旭銳鍍膜實驗機、旭銳原片洗片機,惟均已經兩造各自履行義務完畢,非原告本件請求標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28,000元。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僅給付1,955,520元,尚餘20%之驗收款即465,600元未予給付。另於原告施作系爭電控工程期間,被告復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工程,原告完成後,被告亦均未給付約定報酬。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報酬合計685,493元(除轉置機26,250元已含稅外,其餘均未含稅,故尚須追加5%之稅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依約於98年10月1日完成上開全部工程,且由被告驗收通過,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之報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就系爭電控工程所簽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並無註明須經被告及訴外人旭慶公司驗收合格方給付驗收款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之玻璃片洗淨鍍膜及低溫預燒結系統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上亦未記載應達何種功能及效能始得驗收通過。則依業界通常交易之習慣,當原告將系爭電控工程之程式撰寫完成,並經測試確可令系爭設備運轉後即屬驗收完畢。且系爭電控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與訴外人旭慶公司無關。次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追加工程,均為系爭設備運轉後,被告發現其整體設計上有瑕疵,因而要求原告增加之項目。又自97年9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訴外人旭慶公司於系爭設備發生當機問題時,均跳過被告而逕向原告尋求協助,雖系爭設備發生問題之原因係被告製造系爭設備硬體之尺寸規格有誤所致,然原告為恐得罪被告,致日後無法承攬工程案件,故仍應訴外人旭慶公司之要求,私下至該公司處進行技術指導,解決問題,但因系爭設備已經修改,被告只能推薦第三人宸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緯公司)進行相關修繕工作。再原告於撰寫相關程式時,即有設定相關警示功能。系爭設備之電控出現問題,並非必屬系爭電控工程存有瑕疵,尚可能因機器設計不良而導致電控無法配合。而觀系爭設備之硬體設計部分,其於承載鏈條上並無框架或鉤子限制原料於鏈條上之移動,故鏈條在輸送材料時,磨擦係數會不足,加以系爭設備於運轉時會有震動發生,經常造成原料於鏈條上有不正常滑動之情,可推知系爭設備之無法正常運作,實非僅因系爭電控工程之部分所致。另若系爭設備運轉時原料不到定位或超限,即有可能因系爭電控工程中
PLC程式寫入之警報程式使機器停擺即俗稱之當機或因前後兩原料不正常滑動導致比例不一致,而形成撞機等情。而就良率不足之部分,主要係因低溫爐之溫度不均所致,而溫度不均則肇因於被告於機械設計上僅設計兩道閘門,未加上防止溫度逸失之裝置存在,故其設計本已失當。系爭設備全台僅訴外人旭慶公司具有製作技術,相關技術因具商業機密,故其公司內部部門尚無法互通有無,則原告如何得以清楚了解訴外人旭慶公司所需達到之功能與被告所提有無出入?系爭電控工程實已針對系爭規格書之內容,復經被告闡明後,原告始設計、製作,倘若被告認為系爭設備產生之問題係系爭電控工程部分之缺失所致,此亦係基於被告客製化之要求而來。末查原告所提之「單爪機」警報清單,係按系爭設備之機構所設計,其程式之編寫及反饋,係單獨列於原告101年2月26日所列印之單爪機警報清單中之「旭銳單爪機」部分所示,且此部分程式設計分別控制#1單爪機、#2隧道式轉置機及#3隧道式轉置機3部分之警報,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列於#1單爪機之中等語。
乙、被告則以:訴外人旭慶公司於97年12月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雙方並定有買賣合約,依此合約特約條款第5條及第
6條之約定,須於交貨後45日內完成驗收,驗收款則為總價之20%。而被告係於97年12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控工程,並於系爭訂單上載明其付款方式為:訂金40%即期票、交機款40%、驗收款20%。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且系爭電控工程之驗收款必須經由被告及訴外人旭慶公司驗收合格後,被告方須付款。詎系爭電控工程於98年6月18日完成交貨至嗣後訴外人旭慶公司安裝完成,進入試俥驗收程序時即頻頻當機,原告遲至驗收期滿仍無法使系爭設備順利運轉而通過驗收,影響訴外人旭慶公司之生產甚鉅,為此訴外人旭慶公司已另尋他廠商修復系爭電控工程,並拒付被告驗收尾款520萬元。系爭電控工程既有瑕疵,致系爭設備無法通過訴外人旭慶公司之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之驗收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工程,係因驗收為使系爭設備順利運轉及提升功能完成驗收,方於驗收期間陸續追加,然至98年10月安裝完成後,系爭設備仍無法順利運轉完成驗收。又被告曾將系爭規格書提供與原告,並和原告討論其所設計、製造之系爭電控工程如何與被告設計、製作的硬體結合,是原告當已明確知悉系爭電控工程係供訴外人旭慶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設備使用,並清楚系爭電控工程必須通過訴外人旭慶公司之驗收方得領取驗收款。況被告提供給原告之規格即係訴外人旭慶公司提供給被告之規格,若系爭電控工程果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規格而來,則必然可以符合訴外人旭慶公司之規格及客製化要求。而被告所製作之硬體承載或尺寸均合乎標準,原告製作之系爭電控工程卻無法配合,且在試俥期間的45天內仍無法修繕而造成驗收無法通過之結果,顯見原告所設計、製作之系爭電控工程並不符合被告所提供系爭規格書之記載,具有重大之瑕疵。次就原告所提出之警報清單中之單爪機部分與原告於98年7月底提供給被告之流程圖相對比較可知,原告所撰寫之系爭電控工程就單爪機PLC程式部分,其預警提醒與顯示之程式部分均無任何編寫資料,故系爭設備產生當機且無預警提醒及顯示發生等情況,為此瑕疵所必然產生之結果。繼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宸緯公司之報價單上報價日期為100年10月3日,然訴外人旭慶公司於100年1月7日所發之聲明書,業已表明「事後甲方尋求其他專業廠商對該系統之電控即PLC程式作修改,目前設備(AR玻璃鍍膜系統)已運轉順暢」等語,與訴外人宸緯公司報價單之期間相差近9個月之多,顯見此報價單與本件無關。況訴外人旭慶公司尚於100年2月9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被告也已陳報稅捐機關結案,益證原告所陳並非真實。且若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製作之系爭設備硬體有瑕疵,衡諸常情,此部分並非原告之專業領域,自不應由負責系爭電控工程之原告前往訴外人旭慶公司處進行技術指導,況原告電控技術及編寫PLC程式之能力受到訴外人旭慶公司強烈之質疑,訴外人旭慶公司又已另找其他廠商進行修改,自不可能再請原告到廠房進行技術指導。而原告之所以進出訴外人旭慶公司之廠房乃係為說明系爭電控工程相關內容及配置,以便其他廠商進行修改。再就系爭設備中隔離氣動門之部分,被告從開始設計到交貨時均為4扇隔離門,其中2扇為不銹鋼結構隔離門,另外2扇為風牆隔離門。末查系爭電控工程之PLC程式必須將氣動隔離門妥當控制,使其具有互鎖之功能以避免冷空氣灌入低溫爐之加熱段,然原告未撰寫「互鎖功能」之電控PLC程式,導致氣動隔離門無法有效控制低溫爐內之溫度,造成產品不良。此外,原告前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兩造共同合作
6年多的付款方式向為被告於買方驗收完成且收到買方的貨款後方支付原告應得之價金,此已形成兩造間付款方式的慣例模式。系爭設備既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電控工程具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則不論依系爭訂單或兩造間之付款慣例,被告均無支付系爭電控工程驗收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2月19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68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101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68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見本院100年司促字第2837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及第5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電控工程所生驗收款給付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亦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旭慶公司於97年12月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雙方並定有買賣合約;而被告復於97年12月25日將其中之系爭電控工程交予原告承攬之事實,有統一發票2紙、估價單4紙、系爭訂單1紙、系爭規格書1份、旭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原告之估價單4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10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已足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電控工程之交易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之部分,則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電控工程為原告所設計、製作,僅係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規格書為標準,而系爭電控工程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項目製作所須之材料又均為原告自己所有,原告於設計、製作完成成品後須能使系爭設備運轉,再將財產權移轉,顯見兩造就此所訂立之契約,就當事人之意思而言,著重工作完成之部分應較財產權之移轉為明顯,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認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請求本件報酬之權利依據為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即難認不合。
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訂單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已分別訂有1.交貨時間:98.03.30;2.交貨地點:(空白);3.付款方式:(a)訂金40%即期票(b)交機款40%(c)驗收款20%等內容。是最後20%報酬之給付,既已明定為「驗收款」,自應認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電控工程須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此20%尾款之義務。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工程部分,兩造復不爭執此為系爭電控工程所由依之系爭設備驗收期間所追加者,且兩造又未另有書面之訂單或其他約定,則依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其付款方式仍以系爭訂單記載之方式為準,亦即應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給付最後20%報酬之義務甚明。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電控工程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業經驗收合格?此部分經查,系爭訂單並未約明兩造間須以如何之程序完成驗收,而本件係始於被告先出售訴外人旭慶公司系爭設備後,將系爭設備所須之系爭電控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訴外人旭慶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中,復已於第5條明訂雙方應於「特約條款」約明設備安裝及驗收完成之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按該期限完成設備之安裝與驗收。乙方完成設備安裝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訴外人旭慶公司)會同驗收。驗收時,乙方應負責設備之試車與操作。經甲乙雙方認定驗收不合格時,乙方應於驗收完成期限內,立即以自己之費用更換新品後,再通知甲方覆驗,若因規格變更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責。如覆驗仍不合格時,甲方得限期命乙方改正缺失再驗收或逕行解除該次設備買賣等內容,有此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另被告與訴外人旭慶公司亦曾就系爭設備訂立特約條款及合約書,約明驗收完成期限為交貨後45日內,付款期別則與兩造間之訂單相同,第一期款為40%、第二期款為40%、第三期款則為驗收款20%,亦有此特約條款及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則依一般交易常情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應如被告所辯稱者,以訴外人旭慶公司驗收系爭設備完成,作為兩造間就系爭電控工程亦已驗收完成之證明,否則兩造應不致於未於系爭訂單內訂明驗收之程序,而使被告有陷於因原告遲延或交付之成品有瑕疵而生對於訴外人旭慶公司須負債務不履行之危險。此觀被告所辯稱原告前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兩造共同合作6年多的付款方式均為被告於買方驗收完成且收到買方的貨款後方支付原告應得之價金等情,以之與兩造間之系爭訂單中所約定付款期別、成數與被告及訴外人旭慶公司間買賣系爭設備所約定之付款期別、成數完全相同乙節相較,尚屬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足明之。是本件系爭電控工程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業經驗收完成,端視訴外人旭慶公司是否已驗收系爭設備完成為據,自足認定無誤。
五、而查,被告就其所抗辯稱系爭電控工程有瑕疵致未能通過訴外人旭慶公司之驗收,而被告亦因此未能領取系爭設備之報酬尾款20%等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旭慶公司所具之聲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交付之設備電控系統在整個測試及試俥期間頻頻當機…乙方雖有派人員前來處理,卻因乙方電控工程下包廠商台悠有限公司對系統之控制及PLC程式編寫瑕疵產生當機問題,及發生問題後無預警提醒與顯示,嚴重影響甲方(即訴外人旭慶公司)產品不良…事後甲方尋求其他專業廠商對該系統之電控組件及PLC程式作修改,目前設備運轉順暢…。」等語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證人即訴外人旭慶公司負責人 劉健揚 復於本院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旭慶公司有向被告定作系爭設備,雖已經完成交付,但有瑕疵,在軟體及硬體都有問題,造成在試俥和生產上有很大問題,製作的產品品質不良,無法量產。軟體是電控方面,這部分問題比較大,例如會撞機、當機,有問題無法顯示已經出問題,比如說把某個材料自某工段移轉至另工段時,機器應該把材料放下來時而沒把材料放下來,電控方面無法顯示這個問題,或者是低溫爐裡的材料已經好了沒有移出來,一直卡在裡面,也沒有顯示出來,使得下個框架撞上來或者在裡面烤到變形,溫度控制的不均勻,使得框架上的塑膠片有些烤得變形,有些烤得不夠。試俥2年多下來大概有好幾千個問題,後來這些問題有花錢請另外的廠商處理,而且因為試俥損失許多材料,時間的延遲造成公司空轉,損失很大,後有與被告協議,系爭設備最後未付的20%尾款,被告同意折讓,不用再付。硬體的承載或尺寸都合乎標準,所以會撞機當機應該是電控的問題,例如撞機時,每個框架有12片板子,1片板子成本要6至7百元,因為送進去溫度不均勻,12片板子都會壞掉,或者撞機導致機械手臂損壞,這些應該是電控問題。硬體的問題例如抗反射板要先在框架上用純水清洗過,再移載到鍍膜室裡去鍍膜,可能在純水清洗過提起來時框架會震動,不夠平衡,但是調整過後就可以了,像是框架承載量及鍍膜槽的大小尺寸等都沒有問題。被告把系爭設備交付之後,有在硬體上做修改。系爭設備有何問題,工廠方面會送異常單,剛說的幾千個問題,就是指異常單顯示的,異常單上硬體上比較少。公司的人員有請過原告到工廠去試圖改善軟體問題,因為整個軟體是原告寫的,要請原告來才能知道那個架構有問題。曾經有個控制IC壞掉,要換新,是換三菱的。有找外面的人來跟工程師上課,如何寫PLC的程式,來上課的人有說系爭設備的PLC程式寫的不好。伊找了約2、3家廠商來改善,因為所做浸鍍式的製程,全台灣只有伊一家開發成功,所以不希望整套鍍膜系統讓同一家維修公司完全清楚,軟硬體都一樣,所以剛說的2、
3家廠商,都只知道部分問題。在系爭設備安裝時,伊有當被告面質疑原告負責人電控技術及編寫PLC程式的能力,因為如之前所說的有顧問到伊公司指導時有說寫得不好等語在卷可參(筆錄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證人為系爭設備定作公司之負責人,與兩造間各自之利害關係堪認相同,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設備買賣之糾紛復已經協議解決,自無偏袒何造之必要,所為證述內容又為其親見親聞之情事,是其所為證言,本院認為應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可得知原告所完成之系爭電控工程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追加工程方面,因瑕疵造成系爭設備在試俥與生產上均產生問題,並確有導致系爭設備運轉時,產生撞機、當機之現象,顯示運轉時出現問題之功能亦不完備。再依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應付憑單列印各1紙(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亦足認訴外人旭慶公司確有另外付費由其他廠商改良之情事無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縱有上述問題產生,亦係被告所製作之硬體機械有瑕疵或經修改等語,然證人業已將屬於系爭設備其餘硬體之瑕疵與系爭電控工程之瑕疵分別證述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與事實並不相符,委無可採。
六、另曾在訴外人旭慶公司擔任技術員之證人 許銘傑 亦於本院10
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到庭結證稱略以:伊有操作過系爭設備,機器剛裝時就操作過,操作時有新增及改過,電(即電控部分,下同)有新增一些東西,如液漏的警示。AR玻璃鍍膜系統操作時會撞機,有加裝一些防撞警示系統,還有裝1組瀘心設備。操作會出問題的原因伊覺得硬體及軟體都有,硬體的問題像防撞部分他的機構設計當初夾爪距離沒設計好,會有撞的問題,用電就是防撞警示去定位,軟體的PLC一直在改,伊跟二造公司都有反應過,因為兩造都有在現場。伊記得原告有協助現場更改。系爭設備在伊離職前有正常運作,但僅係試產,非依定單正式生產。二造都有去修正,濾心設備另外找廠商修改。鏈條就伊知道不會熱脹冷縮,框架就伊所知放上去會有一點偏離,不是每次能很正,有時會歪一點點。伊所稱夾爪上下移動的距離是靠電的軟體來控制,系統的溫度也是要靠電的軟體來控制,溫度沒有控制好,送進去的製作材料會變形等語可佐(筆錄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證人既僅係曾在訴外人旭慶公司擔任技術員者,與兩造更難認有何特殊之利害關係;又曾於任職訴外人旭慶公司期間親自操作系爭設備,則其就此等事項所為之證述內容,自亦屬客觀可信。是依其證述內容,亦可得知系爭電控工程於操作上,至少於警示功能及夾爪防撞警示定位及上下移動距離、溫度之控制方面有所瑕疵,且須持續修改無誤。是自亦可佐證被告有關之抗辯,尚與事實相符。
七、至原告雖提出警報清單14紙、旭瑞單爪機PLC程式、#3單爪拉升機PLC程式各1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第186頁至第245頁),主張系爭電控工程均已編寫有警示功能之程式。惟查,系爭電控工程就系爭設備運轉時反應問題之警示功能有所欠缺,已經前述各證人證述在卷,是縱使原告所提上開清單內容確屬真正,仍不表示系爭電控工程在實際運轉時,其警示之功能完全無欠缺,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事實之結果。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設備中低溫爐之溫度不均係肇因於被告於機械設計上僅設計兩道閘門,未加上防止溫度逸失之裝置存在之部分,則與被告所提出之電控人機介面之手動畫面影本、低溫爐之機構圖面影本不符(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4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足採。基上所述,原告所設計、製作之系爭電控工程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追加工程因有瑕疵而致系爭設備無法通過訴外人旭慶公司之驗收,且訴外人旭慶公司亦因此與被告協議,免除給付20%尾款之義務等事實,俱足認定明確。則依前述所認定兩造間系爭訂單所載「驗收款」及其約定之真意,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電控工程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追加工程,並未經過驗收完成,已無疑義。
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中,就系爭電控工程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追加工程之報酬尾款20%,業經約定須經驗收通過始得請求給付,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經通過驗收,既如前述,則原告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報酬,核與兩造所約定承攬報酬尾款給付之特別約定內容不符,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表:
┌──┬─────────┬───────────┬────┐│││約定報酬(新臺幣)│││編號│追加項目├─────┬─────┤備註││││不含5%稅金│含5%稅金││├──┼─────────┼─────┼─────┼────┤│1.│轉置機││26,250元││├──┼─────────┼─────┼─────┤││2.│低溫爐(S.C.R.)│106,250元│││││││││├──┼─────────┼─────┼─────┤││3.│低溫爐風車(變頻器│15,000元│││││)││││├──┼─────────┼─────┼─────┤││4.│漏液檢知│41,000元│││││││││├──┼─────────┼─────┼─────┤││5.│系爭電控工程報酬│465,600元│││││20%之尾款││││├──┴─────────┴─────┴─────┴────┤│合計:26,250元+(106,250元+15,000元+41,000元+465,600││元)×105%=685,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