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原告 林奕葳 被告 黃天福
曹修銘
陳幸誼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71號被告 黃天富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天福刑事詐欺部分,已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終結,原告於同年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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