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飲酒之地點、為警查獲之時間、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分別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之某酒館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17分、同日凌晨4時37分」,並增列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併此敘明。另被告於93年間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上開及本件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