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0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途○○○鄉○○路○段○○○巷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鄉○○路○段○○○巷口路旁之檳榔攤,致檳榔攤內之店員即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上臂鈍挫傷、上肢下肢及手掌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0,000元,另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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