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417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7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自行車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駛,甲○○機車之前車頭撞及乙○○自行車之後車尾,致乙○○左肩、鎖骨、顏面、四肢等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