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志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05號、100年度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志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為罪嫌重大,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從本件查獲的滷水及製毒設備之數量以觀,其所涉犯罪情節亦屬重大,考慮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已確定之他案待執行,足見被告確實有逃亡之動機,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又審酌被告前為躲避警方查緝,不斷遷移、移轉製毒場所;再據被告為規畫日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早已預先安排多個藏放毒品原料、設備之據點,以圖隱匿犯行,若非偵查人員積極偵查,恐難察覺被告所為犯行,被告先前即如此積極躲避偵查,則其被查獲後衡情更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雖被告有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之事實,惟仍得依所方安排警力定期戒護就醫,並不致影響後續療程。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為避免被告逃亡,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原審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實際上目前狀況,係由亞東醫院開立處方籤拿藥物給被告服用,根本未有每週5次預計35次之化學治療,目前被告高左右二邊頸部業已腫大。是應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㈡被告須化學治療,因癌症之故必須經常就診,而就診亦必須依賴健保,實無可能逃亡。又被告身罹癌症,逃亡無異自殺。本案可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何須以羈押之手段對待有生命危險之被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
一: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堪認被告確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之虞: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釋明,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
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乃係經警拘捕到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依起訴書記載,本案係由被告準備製毒原料,調集相關設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整個過程係居於主導支配地位,又本案查獲毒品半成品、原料、設備之數量並非微少,足見被告所涉及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斟酌其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及罪責程度,確有逃亡動機存在。再審酌被告原先藏匿於共犯 湯晉權 所提供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內製毒,然於完成化學反應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後,於99年9月5日前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移轉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4樓等待結晶,於2日後又將該等物品轉移至臺北市○○○路○段○○○號9樓911室等待結晶,足認被告前為躲避警方查緝,不斷遷移、移轉製毒場所;再據被告自陳本次製毒原料來源,係其先前涉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有一批原料未經員警查獲,其早在先前即將該等原料藏匿其住家附近之廢棄空屋內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906號案卷一第213頁反面),顯見被告為規畫日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早已預先安排多個藏放毒品原料、設備之據點,以圖隱匿犯行,若非偵查人員積極偵查,恐難察覺被告所為犯行,被告先前即如此積極躲避偵查,則其被查獲後衡情益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甚明。是被告抗告意旨雖以:須化學治療,因癌症之故必須經常就診,而就診亦必須依賴健保,實無可能逃亡。被告身罹癌症,逃亡無異自殺云云,經核仍屬空泛無憑,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相符。
四、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至於被告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經原審函請臺北看守所戒護至亞東醫院就診後,即由醫師指示安排進一步檢查及後續療程;臺北看守所目前亦均能配合醫囑戒護被告至該醫院就診,有臺北看守所100年2月9日北所衛字第1001300301號函文可參,並經原審以電話詢問該所承辦人員查明屬實(見原審上開案卷一第291、292頁);被告目前尚在亞東醫院檢查中,須完成相關檢查才能確定正式癌症期別,若發生移轉屬末期患者,會先給予化學治療,但如尚無移轉現象,則以化學治療合併放射線治療為主,化學治療每週1次,預計4至6次,放射線治療每週5次,預計35次,皆須配合固定時間治療,放射線治療每次約需20分鐘,因此請法院裁量是否出監或配合戒護就醫等語,亦經亞東醫院以100年2月17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101號函覆甚明(見原審上開案卷一第294頁),足見即使被告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仍得戒護就醫,並不致影響被告後續療程。被告抗告意旨雖略以;實際上目前之狀況則係由亞東醫院開立處方籤拿藥物給被告服用,根本未有每週5次預計35次之化學治療,目前被告左右二邊頸部業已腫大等語,主張其應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然就此原審復於100年3月4日致電亞東醫院腫瘤科 謝佩穎 醫師,請其依一般醫療計畫進行,勿須顧慮戒護配合問題,並多次致電看守所衛生科承辦人員確認被告高志敏是否可正常戒送外醫。亦於100年2月25日以北院木刑誠99訴1906字第1000002700號函詢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醫療計畫戒送就醫乙案,該所回函說明「查本所已於100年3月
4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腫瘤科暨血液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鼻咽惡性腫瘤」。本所將持續注意其病況,按醫囑安排該員接受化學藥物及放射線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00年3月7日北所衛字第1000002089號函文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足見被告所罹患之鼻咽惡性腫瘤,目前仍持續在亞東紀念醫院接受化學藥物及放射線治療門診治療,並無危及其生命之虞,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目前仍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五、又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審酌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是為達成、保全證據、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並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當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故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而無法保全被告於未來之訴訟程序中順利到庭,是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且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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