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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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上訴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報酬本息;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9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故上訴人敗訴部分達比例95.4%(62,950,00066,000,000=0.954,小數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訴訟費用。本院前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