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 連春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爍義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最遲算至109年1月3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3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