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上訴人財政部印刷廠法定代理人 王國龍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招標方式辦理之「印刷品運送」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要求包括於同年月26日17時前提出司機疫苗接種資料,運送當週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現場司機並應出示身分證件。收貨時提出指定運送司機(不得臨時變更)之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方得點貨起運,起運後隔日即應送達,上訴人並未同意。
(二)又關於招標規範第8條關於逾時4小時未至現場收件部分,此為違約金罰責之約定,並非解約事由,被上訴人依此解約不合法。且被上訴人的通知是以印刷品運送通知書告知,其上並沒有下午兩點前取貨之限制,否認以LINE通知的合法性。被上訴人沒有提前通知,LINE通知也沒有提早通知,被上訴人都是當天通知,並造成COVID-19核酸檢測來不及,該檢測要隔天才能拿到檢測結果。然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未能於110年9月9日、10日之下午取貨,通知解約,更逕轉由特定廠商運送,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疑。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認屬任意解約。
(三)上訴人已施作系爭標案部分之應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3,972元,且上訴人受有系爭標案得標總價百分之30應得期待利益17萬9,640元(計算式:598800*0.3=179640)之損失,上開合計為19萬3,612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得標後因COVID-19疫情關係收件單位要求檢附PCR檢測報告始得進入並卸載貨物,被上訴人乃函知上訴人收件單位之防疫規定,並提出因應疫情之運送規定,包括於110年8月26日17時前提出司機疫苗接種資料,運送當週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現場司機並應出示身分證件。
收貨時提出指定運送司機(不得臨時變更)之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方得點貨起運,起運後隔日即應送達。倘上訴人無法配合,得於110年8月31日提出書面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逾時視為為同意。惟上訴人並未拒絕,並配合辦理完成項次1貨物之運送(第1次運送)。
(二)上訴人於項次2之運送(第2次運送),計有110年9月10日應送達臺北監獄35棧板、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同年月11日應送達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合計96棧板,計算式:35+24+12+25=96),有違約之情形:
1.本次運送業物依爭契約所附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第8條第1點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時間至起運點收件,如逾時4小時未至起運點收件,得由被上訴人逕行委託其他運送業者代為執行,差價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此指定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月9日14時前到廠取貨臺北監獄35棧板、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同年月10日14時前到廠取貨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
2.上訴人要求提早於同年月8、9日進行96棧板取貨作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僅於同年月8日完成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運送,違反兩造之合意,且此次取貨時未出具PCR檢測報告。
3.就同年月10日應送達之臺北監獄35棧板,被上訴人依前一日取貨女監24棧板之情形,並考量上訴人如遲誤,被上訴人需委託其他運送業者代運,乃於同年月9日11時59分LINE通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14時要有兩部17噸車進來,然被上訴人未於該日14時前派員取貨,而遲誤運送。被上訴人乃緊急聯絡其他貨運公司代為運送,並函催上訴人勿再違約。
4.就同年月11日應送達之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上訴人已於同年月9日12時48分以LINE通知上訴人要在同年月10日14時前取貨,然上訴人均未依約取貨,仍由被上訴人緊急委託其他運送業者代為執行,並函知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
5.基此,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財印業字第1102252775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務契約,又上訴人已履行部分之金額為1萬3,972元,扣除他人代運之價差3,468元,得款1萬0,504元,已函知上訴人盡速辦理請款,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標得系爭標案,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要求包括於110年8月26日17時前提出司機疫苗接種資料,運送當週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現場司機並應出示身分證件(見原審卷第73頁)。收貨時提出指定運送司機(不得臨時變更)之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方得點貨起運,起運後隔日即應送達。並函知上訴人倘無法配合,得於110年8月31日提出書面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逾時視為為同意(見原審卷第75、76頁)。上訴人已運報酬1萬3,972元、另依契約計算之期待利益為17萬9,640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能完成項次2部分運送業務另尋他人運送每棧板550元之價差為3,46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予認定。
(二)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依上訴人之事實行為,可認業已同意配合收件單位之防疫規定繼續系爭契約,而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文,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款則約定:「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文,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57頁)。依上開約文可知,如係因政策變更,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如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COVID-19疫情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準用同條第4、5項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另應依上開約文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且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應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上訴人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上訴人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2.查,本件是在系爭標案決標後爆發COVID-19疫情,被上訴人始知悉收件單位之防疫規定,可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函文通知上訴人收件單位之防疫規定,並提出因應疫情之運送規定,包括於110年8月26日17時前提出司機疫苗接種資料,運送當週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現場司機並應出示身分證件(見原審卷第73頁)。收貨時提出指定運送司機(不得臨時變更)之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方得點貨起運,起運後隔日即應送達。並函知上訴人倘無法配合,得於110年8月31日提出書面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逾時視為同意(見原審卷第75、76頁)。可認被上訴人已依約通知上訴人可以選擇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否則應即依上揭通知配合辦理。
3.對於上揭通知,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拒絕配合,且於兩造LINE對話中積極配合防疫規定,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PCR檢測費用,有LINE對話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亦函覆同意實報實銷(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更依新增約定完成項次1貨物之運送(第1次運送),則依上開情形,可認上訴人以事實行為沒有選擇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依上揭通知所載收件單位之防疫規定,配合辦理,自有意思實現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依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六、八指定於110年9月9日8時起最遲14時前至起運點收件應送達臺北監獄35棧板部分,於同年月10日8時起最遲14時前至起運點收件應送達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部分,均應認屬合理指定:
1.依本件印刷品運送通知書所載「項次2,送貨(達)日期110/9/10,批次數量40棧板-送貨地點台北監獄,批次數量13棧板-送貨地點八德外役監獄,批次數量26棧板-送貨地點桃園女子監獄,批次數量26棧板-送貨地點新竹監獄」(原審卷第97頁)可知該項次2之貨物預定於110年9月10日運送。又依本件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六、「每日配送時間:除本廠另有通知者外,請依下列時間辦理。⒈起運時間:8:00-17:00。⒉交貨時間:7:00-11:00、13:00-16:00」及八、「罰則:⒈廠商逾時4小時未至起運點收件者(依本廠通知為準),本廠得逕行委託其他運送業者代為執行,……」之規定,可知取貨時間及收件單位之交貨時間均有特別規定,實非全天候等待上訴人。
2.關於上訴人同意配合收件單位之防疫規定繼續系爭契約,業已說明如前,其中司機於起運時實須持有當日仍屬有效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方得點貨起運,而依上揭本件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八所載,如上訴人遲誤,被上訴人將有臨時找人代運之須求,參以代運之人亦應持有當日仍屬有效COVID-19常規PCR檢測報告方得點貨起運,自應給予上訴人足夠之應變時間,是就依印刷品運送通知書所載項次2,原要求於110年9月10日送達之上開貨物,被上訴人要求分2次於同年月9、10日8時起運,最遲各於該日14時前起運,此方可留下被上訴人必要之應變時間,尚屬合理。
(五)上訴人未能完成項次2關於臺北監獄35棧板、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部分運送業務,係因無法配合收件單位之防疫規定,並遲誤被上訴人指定之起運點收時間:
1.兩造有合意將項次2分別於110年9月8日運送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臺北監獄35棧板,同年月9日運送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運送: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要求兩造合意提早於同年月8日運送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臺北監獄35棧板貨物,9日運送達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貨物,然上訴人僅於同年月8日完成之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運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上載:「(上訴人9月7日08:26)陳Ms:你好!本案配送車輛僅限小貨車(車高320)及pcR證明。故9月10日,11日(二日)。盼能9月8日,9日(二日)至貴廠取貨載回,以利配送之需求。(司機有宅儲可以先行保管)。另貴廠上班時間與卸貨地上班收時間不同。亦可縮短行程時間。謹託!耒賴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認上訴人確有提出要求,提早於同年月8日運送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臺北監獄35棧板貨物,於同年月9日運送達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2.上訴人未能依其承諾於同年月8日完成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臺北監獄35棧板之運送,而僅完成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部分之運送,且取貨當下並未出具PCR檢測報告:依兩造後續之LINE對話紀錄上載:「(被上訴人9月8日14:54)今天出貨綠色標籤,送桃女監,共24棧板,14:30已上車」、「(被上訴人同日14:57)但未提供檢驗報告,司機表示已檢驗,晚上拿報告,第一次檢貨已請示同意補件,明日起無報告不予取貨。起運日期皆設定送達日前1日,明天若未載運就會開始計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對此上訴人於LINE中並無回應,應有默認之情。可知此次運送僅完成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且取貨時未出具PCR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勉為同意於同日晚間補件,然上訴人迄今未能補正,是上訴人於該次之運送即有違反收件單位之防疫規定之情形。
3.上訴人未能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於同年月9日8時起最晚14時至起運點收臺北監獄35棧板之貨物:又依兩造接續之LINE對話紀錄,上載:「(被上訴人9月9日10:12)老闆請問大約幾點來?確認了嗎?」、「(被上訴人同日10:13)提醒要帶報告喔,不然會白跑一趟」等語,其後上訴人並無回應,被上訴人持續聯絡上訴人,兩造於該日10時46分有通話,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56頁),通話後被上訴人於LINE中即要求:「(被上訴人同日11:59)老闆好,昨天傍晚就通知今日應進本廠載貨,若到下午14:00若還沒有2部17噸車進來0○○○○○○○○○○○○○○○33棧板載走),我們依據招標規範八、1.請其他運送業者代為執行,代墊費用若高於廠商得標價,該差價由廠商負擔,會自應給付總價金中扣除。」等語。此接續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實於8日即通知上訴人應於9日載取兩造合意之臺北監獄35棧板、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並於9日上午持續催促上訴人,於該日10時46分兩造也有對話,實在是等不到上訴人,方於該日11時59分為上揭最後期限為14時之通知,又依前揭(三)之說明,此一時間之要求是為了預留必要時間,讓被上訴人可以改請他業者代運,以完成工作,自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要求有何未提前通知或過於臨時而不合理之情形。
4.上訴人未能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於同年月10日8時起最晚14時至起運點收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之貨物: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另載:「(被上訴人12:48)明天110/9/108:00應到本廠取貨:1.八德外役監12棧板。2.新竹監獄25棧板。110/9/1014:00前未到本取貨,即依據招標規範八、1.辦理,如發生相關事實,會發公文通知,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可知,兩造原合意約定9時運送之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貨物,上訴人實已爽約,被上訴人於9日8時起希望上訴人來取貨點收之臺北監獄35棧板至該9日12時48分也未見上訴人來起運點收,是被上訴人於斯時在LINE上另通知上訴人原約定9日運送之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被上訴人重新指定於10日8時即可來起運點收,最晚14時要起運點收。然依後續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從8時12分就不斷催促上訴人,然一直到13時上訴人方才坦白預定之司機仍在桃園,無法於14時至點起運點收,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頁),是上訴人確實經被上訴人提早告知,仍違約兩造合意起運時間,也超過被上訴人嗣後逕予指定之最後起運時點。
(六)上訴人遲誤被上訴人指定之運送時間,無合理理由,應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上訴人主張原約定9日運送之臺北監獄35棧板,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10日當日起運點貨,當日送達等語,而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查,臺北監獄35棧板貨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實合意於8日點貨起運,是上訴人未依兩造合意之時點起運點貨,被上訴人方指定於9日8時起可以起運,被上訴人於9日10:12即開始催促上訴人,然上訴人均無回應,至10時46分兩造方有通話,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為確保貨物準時完成運送,其於該日11時59分以LINE通知上訴人,指定於14時前完成起運點貨,實係其為應變上訴人再度爽約,最後的反應時間,自無未提前通知,過於臨時而不合理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上開要求,無法避免上訴人違約情形時之補救,未留給被上訴人必要之反應時間,自無足取。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的通知是以印刷品運送通知書(原審卷97頁)告知,其上並沒有下午兩點前取貨之限制。被上訴人沒有提前通知,上開LINE通知也沒有提早通知,被上訴人都是當天通知,並造成COVID-19核酸檢測來不及,該檢測要隔天才能拿到檢測結果等語,而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查:
⑴印刷品運送通知書(原審卷97頁)告知係貨物送達時間,
上明載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臺北監獄35棧板、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應於110年9月10日送達,是規定送達之時間,並非上訴人起運點貨時間。而規定起運點貨時間是本件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八、「罰則:⒈廠商逾時4小時未至起運點收件者(依本廠通知為準),本廠得逕行委託其他運送業者代為執行,……」等文,實係由被上訴人另行通知,並非上揭印刷品運送通知書。又為了確保能準時送達貨物,被上訴人要求提早1至2天,分二批完成運送,以免上訴人違約,要給予被上訴人必要之反應時間,應屬合理,認定已如上(三)所載。是上訴人以印刷品運送通知書(原審卷97頁)告知,其上並沒有下午兩點前取貨之限制,認被上訴人之指定不合約定,實屬誤會,而不可採。
⑵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實係合意於同年月8日、9日分
二批完成運送項次2貨物,實係上訴人爽約在先,被上訴人才陸續催促,並下最後通碟,經過業已說明如上(四)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提前通知,上開LINE通知也沒有提早通知,被上訴人都是當天通知等語,斷章取義,不合於事實經過,自無足採。
⑶至於COVID-19核酸檢測,依收件單位之防疫規定,是要求3
日內之有效檢測報告,而印刷品運送通知書(原審卷97頁)告知係貨物送達時間,上明載桃園女子監獄24棧板、臺北監獄35棧板、八德外役監獄12棧板、新竹監獄25棧板應於110年9月10日送達,則上訴人實應於同年月8日應即送檢,被上訴人也同意8日該次取貨,依上訴人之要求於該日晚上補件,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21頁),上亦明載12時送件,得當日23時取件,是至遲於同年月9日,上訴人即應備妥運送項次2貨物司機之COVID-19檢測報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3.上訴人既無理由,遲誤運送期間,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業發函催告送通知解約(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其中110年9月15日函明載「終止契約」等文(見原審卷第83頁),可認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十一)「機關於廠商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及(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約定之情形。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十二)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僅是違約金之罰則,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等語,應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以LINE通知,非正式公文不合法。然查,民法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規定政府機關必以公文為之,只要意思表示確實能通知到對造,均可認屬有效,本件兩造履行契約時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能留下文字紀錄,確認對造是否已讀,自屬合法之通知,而兩造未否認其截圖之真正,亦得為本件之證明。再參以本件運送契約依上開所示履行契約之聯絡過程,實可明白知道,有即時性、急迫性,全部強求以公文往返,緩不濟急,反而無所適從,是兩造履約當時以LINE即時通知,並無不恰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1萬0,504元,且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十二)合法終止,認定已如上述,並非任意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期待利益之損失。又系爭契約即經終止,即應會算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此部分,上訴人已運報酬1萬3,972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能完成項次2部分運送業務另尋他人運送每棧板550元之價差為3,468元等節,認定已如上述。上訴人雖另主張此部分並未實際請他人運送,且運送廠商不合於公路法之規定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發票、送貨單及支出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應確有委請舒適企業社代為運送上開上訴人未能完成項次2部分運送業務,應屬可認無訛。至於舒適企業社是否為合於公路法之運送業者,此係行政法上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本件印刷品運送-招標規範八,扣除上開價差3,468元,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0,504元(計算式:00000-0000=10504)。又因被上訴人確有以依函文通知上訴人檢具送貨簽收單正本、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情,有該函文可稽(原審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辦理請款,在債權人即上訴人遲延受領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38條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係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504元部分之金額,至於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0,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趙薏涵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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