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欽
李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28440、301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010、334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仲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李仲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罪刑)前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000年0月間某時參與綽號為「順風順水」之不詳成年人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裝有供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等工作。彭瑞欽、李仲賢即與「順風順水」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張晴瑜許雯心林素珍吳喬敏 均陷於錯誤後,將裝有如附表二所示詐得財物之包裹寄至上開成員指示之商店,再由李仲賢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時間予以領取,藉以將之交由彭瑞欽清點後集中交付「順風順水」等成員或拆封後等候「順風順水」之指示,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李仲賢所涉對張晴瑜所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張晴瑜、許雯心、林素珍、吳喬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瑜、吳喬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彭瑞欽、李仲賢(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812卷第139頁、偵23811卷第97至102頁、偵28440卷第73至75頁、偵30166卷第97至107、181至183頁、金訴1579卷《下稱本院卷》第81、9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瑜、吳喬敏、證人即被害人許雯心、林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有各該貨態追蹤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網頁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資料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是詐欺集團以詐欺之非法方法實際取得存摺及提款卡,針對該存摺及提款卡而言,加重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此不因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財物,其等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許雯心、林素珍、吳喬敏,而被告2人固如前述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參以被告2人所參與分工又係詐欺集團中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仍不足認其等所為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彭瑞欽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李仲賢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瑞欽所為上開4次犯行、被告李仲賢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其等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得
財物,惟本院審酌該等財物均未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仲賢為本案各該犯行分別係取得被告彭瑞欽所交付新
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0812卷第24至25、132至134頁、偵23811卷第29、98頁、偵28440卷第41至43頁、偵30166卷第49至55、181至183頁、本院卷第81、97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李仲賢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個
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3811卷第101至102頁、偵28440卷第75頁、本院卷第81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二編號2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財物------------------------------領取時間1張晴瑜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12時19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晴瑜,佯稱可以介紹耳機線手工云云,致張晴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5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張晴瑜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2年2月9日2時37分許2許雯心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許雯心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2年2月12日1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西區統一超商精明門市。許雯心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2年2月14日12時47分許3林素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貸款諮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林素珍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2年2月13日19時29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西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林素珍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4吳喬敏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吳喬敏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2年2月13日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統一超商中庄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吳喬敏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2年2月15日11時21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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