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仲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罪刑)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參與綽號為「 彭彭 」、「 小寶 」、「風」之不詳成年人及 廖健勛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裝有供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及提領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李仲賢即與「風」、廖健勛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風」以不詳方式取得 潘銘順 (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將之交付廖健勛、李仲賢,再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 倪慈霙沈東輝 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經匯入前開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即由李仲賢各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藉以將之交由廖健勛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以前揭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倪慈霙、沈東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慈霙、沈東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仲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82頁),並據證人廖健勛、證人即告訴人倪慈霙、沈東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交易查詢資料、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前開各該帳戶中部分帳戶之申辦人潘銘順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固未據起訴,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被告所參與出面提領詐得之款項等分工係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就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同一被害人歷次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開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惟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此部分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購買序號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詐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匯出金額均係由被告提領而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廖健勛(見偵卷第55、144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在各該地點提款之行為係取
得新臺幣(下同)合計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無法確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其各次之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就此係領取按所用提款卡張數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尚無依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情,爰於上開2,000元之範圍內,平均估算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之報酬各係1,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及可供彼此
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匯出方式匯出金額(新臺幣)1倪慈霙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倪慈霙,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人為誤設儲值會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倪慈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7日21時43分許至112年2月28日日0時2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1,133,676元(不含手續費)左揭財物中倪慈霙於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匯入99,964元至前開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李仲賢於112年2月28日0時12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100,000元(不含手續費,超出倪慈霙所匯款項部分為前開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款項)2沈東輝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沈東輝,佯稱係商店及銀行等人員,因系統出問題誤刷多張電影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沈東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7日22時45分許至112年2月28日0時3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購買序號。合計260,002元(不含手續費)左揭財物中沈東輝於112年2月28日0時36分許匯入29,985元前開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由李仲賢於112年2月28日0時40分許至同日0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30,000元(不含手續費,超出沈東輝所匯款項部分為前開潘銘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