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4762號、第16723號、第22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興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之某時,」之下應補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被告係受「 張志明 」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則係受自稱訂房部門員工、電商業者客服、旋轉拍賣客服、3C拍賣網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等之詐騙而匯款,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與「張志明」聯繫,各告訴人均未曾與上開自稱之人見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各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達3人以上,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張志明」作為人頭帳戶,於各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則被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張志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七)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55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貨車駕駛,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可憑(見金訴卷第81至82、111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五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陳秀萍陳俐婷蘇琬婷楊貹鍹 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11至116頁),告訴人 盧冠羽 亦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見金訴卷第63頁)。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5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三),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上開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9255號卷第13頁、62頁、金訴卷第55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1陳秀萍(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為台北國軍英雄館訂房部門員工,撥打電話給陳秀萍,佯稱:因訂房系統錯植多筆訂房訂單云云,復又假冒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秀萍,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陳秀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1月30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4萬9989元111年11月30日下午6時41分許,提領10萬元(含盧冠羽匯入之款項)①證人陳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55號卷第25至2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255號卷第29至37頁)③陳秀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9255號卷第39至47頁)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更換事項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偵9255號卷第17至19、131至135頁)2陳俐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俐婷,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陳俐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25分許,提領7萬9000元(含 蘇婉婷 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認為111年11月30日下午15分提領10萬元①證人陳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762號卷第33至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62號卷第37至45頁)③陳俐婷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對話紀錄、金融卡正面影本(偵14762號卷第51至55、59頁)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62號卷第23至27頁)3蘇琬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21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5時17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與蘇琬婷聯繫,佯稱:因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蘇琬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25分許,提領7萬9000元(含陳俐婷匯入之款項)①證人蘇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723號卷第25至2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23號卷第37至40頁)③蘇琬婷提出之「 李哲宏 」LINE首頁、將提款卡放入高鐵置物櫃之號碼及密碼截圖、與「李哲宏」LINE聊天紀錄(偵16723號卷第31至36頁)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723號卷第21至23頁)4盧冠羽(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假冒為3C拍賣網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給盧冠羽,佯稱:因訂單誤刷連續扣款10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盧冠羽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1月30日下午6時35分、38分、40分、46分、51分、55分許,匯款3萬7998元、2萬9987元、1998元、3998元、1萬5998元、9998元*合計匯入9萬9977元111年11月30日下午6時41分、6時43分、7時15分、7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含陳秀萍、楊貹鍹及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第2、4筆提款①證人盧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260號卷第14至16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瑞安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260號卷第17至19、22至23頁)③盧冠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2260號卷第24至25頁)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印鑑/存摺掛失紀錄、金融卡掛失紀錄、登入IP紀錄(偵22260號卷第73至82頁)5楊貹鍹(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下午4時45分許),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與楊貹鍹聯繫,佯稱:要核實金融帳戶是否有龐大金額進出,需配合調查並將帳戶清空云云,楊貹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1月30日下午6時53分、55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合計匯入9萬9966元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15分、17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含盧冠羽、不明人士及陳俐婷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第1筆提款①證人楊貹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260號卷第29至30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260號卷第53至54、58至59頁)③楊貹鍹提出之通話紀錄、「客服」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北臺北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260號卷第31至37、40、42頁)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印鑑/存摺掛失紀錄、金融卡掛失紀錄、登入IP紀錄(偵22260號卷第73至82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王興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王興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王興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王興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王興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萍、陳俐婷、蘇琬婷、盧冠羽、楊貹鍹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王興國,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秀萍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俐婷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琬婷新臺幣3萬6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盧冠羽新臺幣8萬4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貹鍹新臺幣8萬4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260號被告王興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或轉帳,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或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明」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暱稱「張志明」取得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秀萍、陳俐婷、蘇琬婷、盧冠羽、楊貹鍹等人施行詐騙,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王興國即依暱稱「張志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陳秀萍、陳俐婷、蘇琬婷、盧冠羽、楊貹鍹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萍、陳俐婷、蘇琬婷、盧冠羽、楊貹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興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開立使用,並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之存摺封面拍照及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給暱稱「張志明」使用,並依「張志明」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內ATM提領款項之事實。2.惟辯稱:伊在臉書找貸款公司,「張志明」即主動打電話給伊,並加伊的LINE,伊將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交給「張志明」辦理貸款之使用,因「張志明」表示要先幫伊美化帳戶,會將錢先匯到伊的國泰世華帳戶內,然後伊再將款項領出來,交給「張志明」所指定的人,伊與「張志明」的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了,也沒「張志明」的聯絡電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陳秀萍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婷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陳俐婷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蘇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蘇琬婷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羽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盧冠羽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楊貹鍹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楊貹鍹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秀萍、陳俐婷、蘇琬婷、盧冠羽、楊貹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興國雖非詐騙主嫌,然依暱稱「張志明」指示分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贓款及交付贓款之行為,均係該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王興國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張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暱稱「張志明」使用,且實際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秀萍、陳俐婷、蘇琬婷、盧冠羽、楊貹鍹受騙,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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