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成立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邱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之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甲案所處之刑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為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罪刑(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錫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1年7月29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振民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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