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嘉良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嘉良已經認罪,足認有悔改之心,且被告於108年7月後已有固定工作,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需要工作協助家中經濟,以及償還被害人和解金額,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被告對於本案被訴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萬立照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帳戶提領明細等附卷可依,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與者乃集團性犯罪,其本身擔任提領詐欺得款之「車手」工作,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同因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如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在同一經濟環境下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