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碧鴻
再審被告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2
日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惟兩造已分別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為本案判決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第一審
判決即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