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陳勝豪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盧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盧秀英及訴外人 陳新傳 (另案通緝中)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原告等人參加,會期自91年10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含會首共5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標3,000元,每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開標。詎被告竟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會首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處所,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原告等人署押及投標金額,假冒如附表所示原告等人之名義標會,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會員佯稱已由前揭會員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活會會員。又依被告在刑事程序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已載明對原告冒標之金額為141萬元,且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亦可證明原告確已交付47期,每會3萬元之會款共計141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及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閱。查被告及陳新傳夫妻二人共同以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及第339條之方式,除係以故意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外,顯然又屬於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與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141萬元。再者被告二人詐得141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原告同時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41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起訴書、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互助會會單、協議書等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而被告前揭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81號、96年度他字第5119號、96年度偵字第2767號、2712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第351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卷宗等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而犯罪,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有141萬元之損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元之損害賠償,洵無不合。
五、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以為損害之回復原狀,原告得併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編│開標│開標日期│被冒標人│冒標金額│活會會員│詐騙金額││號│次別││││(即被詐欺人)││├─┼───┼──────┼────┼────┼──────┼──────┤│1│第15次│93年1月5日│ 陳玉茹 │3,000元│如附表二所示│972,000元│││││││36人次││├─┼───┼──────┼────┼────┼──────┼──────┤│2│第17次│93年3月5日│ 張美珠 │3,000元│如附表三所示│945,000元│││││││35人次││├─┼───┼──────┼────┼────┼──────┼──────┤│3│第21次│93年7月5日│ 陳義昌 │4,600元│如附表四所示│812,800元│││││││32人次││├─┼───┼──────┼────┼────┼──────┼──────┤│4│第23次│93年9年5日│ 戴新團 │4,200元│如附表五所示│799,800元│││││││31人次││├─┼───┼──────┼────┼────┼──────┼──────┤│5│第25次│93年11月5日│ 陳素貞 │3,000元│如附表六所示│810,000元│││││││30人次││├─┼───┼──────┼────┼────┼──────┼──────┤│6│第27次│94年1月5日│ 鄒月霞 │3,000元│如附表七所示│783,000元│││││││29人次││├─┼───┼──────┼────┼────┼──────┼──────┤│7│第29次│94年3月5日│ 陳天來 │3,000元│如附表八所示│756,000元│││││││28人次││├─┼───┼──────┼────┼────┼──────┼──────┤│8│第30次│94年4年5日│ 陳麗雲 │3,000元│如附表八所示│756,000元│││││││28人次││├─┼───┼──────┼────┼────┼──────┼──────┤│9│第35次│94年9月5日│黃 陳秋歉 │3,000元│如附表九所示│648,000元│││││││24人次││├─┼───┼──────┼────┼────┼──────┼──────┤│10│第36次│94年10月5日│ 李磚磚 │3,000元│如附表九所示│648,000元│││││││24人次││├─┼───┼──────┼────┼────┼──────┼──────┤│11│第37次│94年11月5日│陳勝豪│3,000元│如附表九所示│648,000元│││││││24人次││├─┼───┼──────┼────┼────┼──────┼──────┤│12│第40次│95年2年5日│ 陳志明 │3,000元│如附表十所示│594,000元│││││││22人次││├─┼───┼──────┼────┼────┼──────┼──────┤│13│第41次│95年3月5日│ 陳聰聘 │3,000元│如附表十所示│594,000元│││││││22人次││├─┼───┼──────┼────┼────┼──────┼──────┤│14│第43次│95年5月5日│ 陳源海 │3,000元│如附表十一所│567,000元│││││││示21人次││├─┼───┼──────┼────┼────┼──────┼──────┤│15│第44次│95年6月5日│ 陳俊男 │3,000元│如附表十一所│567,000元│││││││示21人次││├─┼───┼──────┼────┼────┼──────┼──────┤│16│第45次│95年7年5日│ 陳鄒月 雲│3,000元│如附表十一所│567,000元│││││││示21人次││├─┴───┴──────┴────┴────┴──────┴──────┤│詐騙金額合計11,46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