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葳(原名王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騰葳(原名王韋中)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路邊樹下,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沙 」之成年男子之同夥,使「馬沙」及其同夥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此方法,幫助「馬沙」及其同夥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向王騰葳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馬沙」及其同夥,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18時40分許,冒充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人員,以電話向 李慧美 佯稱:李慧美先前上網購物,因取貨時簽錯單據,誤設成分期付款,每月均會從伊帳戶自動扣款,必須由李慧美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李慧美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9時24分許、19時28分許、19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將伊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9元3筆(合計89,967元),均轉帳存入王騰葳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馬沙」或其同夥提領一空。
嗣因李慧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騰葳(原名王韋中)固坦承伊於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路邊樹下,有將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沙」之成年男子之同夥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去應徵外務工作,好像是擔任載主管的司機,由「馬沙」跟我電話聯絡,叫我提供一個帳戶,至於為何要提供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他們公司會計要處理,好像要發薪水,我就去將存摺及金融卡,並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一併交給「馬沙」的一位小弟,我當時是因為沒有錢用,為了找工作而被騙,根本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李慧美於100年5月6日18時40分許,遭不詳之人冒充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人員,以電話向李慧美佯稱:李慧美先前上網購物,因取貨時簽錯單據,誤設成分期付款,每月均會從伊帳戶自動扣款,必須由李慧美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李慧美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9時24分許、19時28分許、19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將李慧美帳戶內之29,989元3筆(合計89,967元),均轉帳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隨即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慧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76號卷第42至4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2頁)、警員職務報告(同上檢察署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李慧美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當無疑義。
(二)上開被害人李慧美轉帳存入金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前於97年9月
2日所申請開立,此為被告供承無訛,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同上檢察署偵卷第28至35頁)。而上開帳戶之所以會淪為他人使用,係被告自己於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路邊樹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沙」之成年男子之同夥所致,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乃係作為個人理財、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目前社會現況,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鮮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通常均可申請於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後開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洵難一概諉為不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馬沙」及其同夥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一無所悉,竟然相約在上址路邊樹下,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且對於當時「馬沙」為何要求伊交付該等物品之原因,竟無從為合理之說明,僅謂: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他們公司會計要處理,好像要發薪水云云。參諸被告自承伊於本案之前,已有汽車美容、工廠倉管人員之工作歷練,先前亦曾經應徵過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洵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本案「馬沙」等人何以未出示真實身分資料,亦未告知公司名稱及所在地,竟與被告相約在路邊交付物品?且一般公司員工薪資轉帳,僅由員工填寫帳號資料即可辦理,何以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種種疑竇,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懷疑之理。徵以被告聲請傳喚伊當時女友 劉禹希 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沒有跟妳表示過,對方要跟他拿金融卡的目的?)被告好像說要賺錢要怎樣,細節我不太清楚。(問:這次應徵工作內容?)我不太清楚,我當時覺得這是不好的。(問:妳當時為什麼會覺得這不好?)因為我覺得自己的證件、金融卡為什麼可以交給外人。(問:妳有沒有跟被告提過這樣的質疑?)有。(問:被告如何回答?)被告說他急著找工作,不管別人拿他證件、金融卡去做什麼,是類似這樣的話。(問:妳有沒有勸被告不要這樣做?)有,或多或少都會說。(問:透過媒體,妳是否知道近年來常有電話詐騙的情節?)有。(問:妳有沒有懷疑對方可能是這些不法集團,利用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有這樣懷疑,也有問被告。(問:被告怎麼說?)被告好像就無關緊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更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馬沙」及其同夥,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已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足使「馬沙」及其同夥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沙」之成年男子之同夥,使上開帳戶淪為「馬沙」及其同夥之用,供渠等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應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外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