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張 陳錦帶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被告 張有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受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有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受全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受全之配偶,被告張有浚則為被繼承人張受全之子,且除兩造外,被繼承人張受全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張受全死亡後,原告與其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無財產,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標的物,經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此筆土地應按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據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若將該建物予以原物分配之結果,勢必將造成兩造無法獨立使用系爭建物而減損其利用價值,況該建物由原告長期使用居住達數十年,房屋現值不高,又原告已高齡82歲,無其他房舍可供安身居住,復無存款及謀生能力,皆需依靠晚輩奉養,若將該建物予以變賣分配,亦將使原告陷於無家可歸困境,再者,被告自96年9月26日出境後,迄未返回國內,更未善盡子女對父母應有之孝道,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全部判歸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張受全遺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張有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受全於101年2月24日死亡,其與被告張有浚、訴外人 張順和 、 張有添 、 張添福 、 張素珠 、 張慧文 及 張文鴻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除其與被告張有浚外,訴外人張順和、張有添、張添福、張素珠、張慧文及張文鴻均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張受全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不動產部分已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張陳錦帶 並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如前揭所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受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1年8月10日屏院崑家協字第101司繼47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張有浚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經查:
㈠原告張陳錦帶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受全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等情,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張受全於101年2月24日死亡,其與原告張陳錦帶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張陳錦帶,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張受全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將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張陳錦帶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原告張陳錦帶主張張受全所遺附表一編號2係張受全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則係婚後財產,而原告張陳錦帶之婚後財產價額則為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張陳錦帶既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由其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二分之一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亦即原告可取得四分之三、被告張有浚可取得四分之一之權利,於法有據,洵屬可取。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受全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張受全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張受全所遺尚未經處分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雖主張伊年事已高,被告從未聞問,未盡扶養義務,乃聲請將附表一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以供貽養天年云云,此乃被告應否負擔扶養費用之法律問題,要與本件遺產繼承及分割法制無涉,並為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由原告張陳錦帶取得四分之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張有浚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2│屏東縣里○鄉○○段○○○○○○○號│由原告張陳錦帶取得二分之一│││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張有浚取得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3│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 南進 │由原告張陳錦帶取得四分之三│││路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未保存登記)│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由原告張陳錦帶、被告張有浚│││(權利範圍:全部)│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2│屏東縣里○鄉○○段○○○○○○○號│由原告張陳錦帶取得二分之一│││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張有浚取得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3│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南進│由原告單獨取得│││路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