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瑋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瑋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瑋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7月、3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9月、9月、8月、8月」,應予更正)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⑴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3月23日確定;10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5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⑵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1年5月2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3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6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5月1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3年5月2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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